第一章 總 則 |
第 一 條: |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本會定名為桃園市總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三 條: |
本會以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及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
第 四 條: |
本會以桃園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17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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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任 務 |
第 五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1.輔導及協助各業工會有關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2.勞資爭議之處理。
3.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4.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5.勞工教育之舉辦。
6.會員就業之協助。
7.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8.工會或工會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9.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10.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11.其他合於第三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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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 員 |
第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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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本市轄區域內,依法成立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均可加入本會為會員工會。在本市區域內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所成立之工會、分會組織亦得加入成為會員工會。 |
第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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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工會應依規定名額選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稱為會員代表,會員代表以取得本會所屬各會員工會會員資格者為限。各會員工會選派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另訂之。 |
第 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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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工會應遵守本會章程及履行各種決議案,並按時繳納會費之義務。 |
第 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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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代表有發言、表決、選舉、罷免、被選舉諸權及其他依法應有之權利。但被選舉權不限於會員代表,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之,每一代表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
前項書面委託,應由委託人於代表大會召開日期前一週選定受託人,並親自向本會辦妥委託登記,企(產)業工會之代表僅能委託企(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代表僅能委託職業工會。 |
第 十 條: |
本會會員工會有違背第八條規定事項或防害本會名譽信用,經監事會檢舉屬實者,得提出檢舉案,經理事會討論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權、除名等處分。 |
第 十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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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工會應於入會及年度開始時,將會員人數、理事、監事名冊及各種調查表,填報本會。 |
第 十二 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及理監事:
1.受法院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2.無所屬工會會員資格者。
3.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監事會檢舉屬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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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組 織 |
第 十三 條: |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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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
本會置理事21人,候補理事10人、監事7人、候補監事3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之全體代表依法選舉之。其企(產)業、職業屬性背景之當選比例人數應分別按本會會員工會中之企(產)、職業總人數比例,於每屆改選前一次之會員代表大會中確認下一屆理監事人數企(產)、職業屬性之分別當選比例人數,其選舉辦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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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
本會出席上級工會代表,依各該上級工會章程及法令規定人數,由當屆之理事會議推選之。理事長為出席上級工會之當然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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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
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由全體理事中直接選舉理事長1人,副理事長2人,常務理事4人,組成常務理事會。但副理事長人選,應由理事長應就理事成員中提名具有企(產)職業不同屬性者各1人為副理事長,經全體理事投票過半數之同意擔任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為當然之常務理事。理事長負責處理日常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指定副理事長1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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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
本會理事長任期以一屆為限,不得連任。但理事長應分別由企(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屬性者,依屆次別輪流擔任之。監事會召集人與理事長同屆任期中,應與理事長所屬之企(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不同屬性者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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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
本會理事會設秘書長一人,下設四處,各處設處長一人、副處長、助理等若干人,由理事長遴選後,經理事會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任免之。
各組職掌如下:
1.總務處:掌理本會一切文件收發、印信、會計、庶務、人事及其他不屬於他處之事項。
2.組訓處:掌理本會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執行教育訓練、調查勞動條件與勞工安全衛生、刊物出版及輔導協助各業工會有關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等事項。
3.福利處:掌理本會勞工育樂活動之舉辦及其他勞工福利事項。
4.服務處:勞資爭議之處理、解答、訴訟輔導、就業服務、工會或工會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及其他服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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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
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互選監事會召集人一人,處理日常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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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條: |
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四年,均為無給職,連選得連任。如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中途出缺時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原出缺理、監事之屬性,企(產)業遞補企(產)業,職業遞補職業之原則依次遞補之,以補足原任之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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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為使本會理事、監事之職責身份明確,理事、監事之當選人,均不得擔任與本會同級組織區域之總工會之理事、監事,以免身份重複,代表性及服務權責混淆不清。如有前述規定情事發生時,當事人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聲明擇一擔任,若當事人拒不聲明選擇時,視同放棄本會之當選,遺缺由本會之候補者依序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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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本會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及委員人選由理事會訂定、遴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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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本會得經理事會之決議,聘請義務職之會務顧問若干人共策會務發展。惟人數不得超過理事總名額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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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職 權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1.通過或修改本會章程。
2.選舉或罷免本會理監事。
3.決定本會工作方針。
4.審核本會年度預算、決算。
5.會員福利事業之創辦。
6.聽取並審查理事會、監事會之工作報告。
7.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前項第一款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方得行之。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2.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3.編訂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
4.籌集經費及審查每月經費收支報告,編訂年度預算、決算事項。
5.研議或採納會員工會有關勞工權益促進之相關建議。
6.指導及協處所屬各工會之興革或權益爭議事項。
7.處理其他重要會務。 |
第二十六條: |
本會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2.處理理事會日常會務。
3.出席其他重要會議。 |
第二十七條: |
本會副理事長職權如下:
1.輔佐及協助理事長執行理事長決議。
2.受理事長之命,代理行使理事長職權。
3.協助調和化解理事會或會員間之組織認知歧見或紛爭。 |
第二十八條: |
本會理事長職權如下:
1.執行理事會議暨常務理事會議之決議案。
2.召開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並擔任會議之主席。
3.對外代表本會。
4.主持日常會務。
5.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指定副理事長代行其職權。 |
第二十九條: |
本會監事會職權如下:
1.審核本會各種會務之推行概況。
2.審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財產監察事項。
3.考察本會工作人員之勤惰言行。
4.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
第 三十 條: |
本會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如下:
1.執行監事會決議案。
2.召開監事會議。
3.綜理監事會日常會務。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秘書長之職責如左:
1.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日常會務。
2.執行本會之決議,向本會負責。
3.指揮監督所屬會務人員推行會務與業務。
4.考核獎懲所屬會務人員。
5.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
6.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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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會 議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開會一次,如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常務理事會每月開會一次。如有理事、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分別召開各該臨時會議。必要時得舉行理監事聯席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
第三十四條: |
本會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另行補選。 |
第三十五條: |
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除非有正常理由不得請假,無故缺席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者分別依次遞補。 |
第三十六條: |
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
第三十七條: |
本會各種會議規則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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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經 費 |
第三十八條: |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
1.入會費:按各業會員工會會員人數每人五元計收。但本會原屬會員工會中分立而新成立之新會員工會,入會費免繳之。
2.經常會費:按各業會員工會會員人數每人每月五元計收。每年分四期繳納之。但會員工會如有加入各該本業省聯合會者,以每人每月三元計收。
3.政府補助費。
4.特別基金。
5.臨時募集金。
前項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之徵收,需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 |
第三十九條: |
本會舉辦福利事業,或勞工教育訓練及勞工育樂活動,得擬定專案計劃向主管機關或勞工行政相關機關申請補助。 |
第 四十 條: |
本會財產狀況,應於每年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一次。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得選派代表並會同監事會查核。 |
第四十一條: |
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費收支狀況,每三個月提報理事會一次,並送監事會審查後,編製年度決算表提會員代表大會報告。 |
第四十二條: |
本會會員工會,如有積欠會費達六個月以上者,得經理事會議通過予以勸導、警告後,予以停權處分。直到繳清欠費始得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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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
第四十三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除清償債務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於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第四十四條: |
本會辦事細則另訂之。 |
第四十五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
第四十六條: |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桃園市政府備案施行,修正時亦同。 |